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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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犯傷害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其中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建宇雖為現役軍人,但於本案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而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陳建宇與 謝昱君 已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離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傷害行為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應逕依刑法傷害罪處罰。被告先後四次傷害犯行,犯罪時間均非密接,基於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任職憲兵單位,應恪遵法律軍紀,竟先後四次毆打配偶,濫用暴力,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挫瘀傷,身心嚴重受創,惡性危害均非輕微,本應重懲;兼衡被告無前科,坦認全部犯行,表明願分期賠償100萬元請求和解,未獲告訴人接受,但二人已於105年10月11日離婚,學歷專科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當時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各次傷勢輕重、被告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按所處之刑罰種類,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各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一│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建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犯罪事實」一、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建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犯罪事實」一、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建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犯罪事實」一、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建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犯罪事實」一、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75號被告陳建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送達地:嘉義郵政90091附81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與謝昱君係夫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陳建宇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9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因謝昱君發現陳建宇手機中有與其他女子之通聯紀錄,遂質問陳建宇,陳建宇因而與謝昱君發生口角,後陳建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謝昱君,致謝昱君之手腳受有瘀青之傷害。
(二)於104年10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陳建宇與謝昱君又因故發生口角,陳建宇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昱君之臉頰,並以身體壓制謝昱君之身體,致謝昱君受有臉部挫傷併頭暈、背部多處挫瘀傷及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三)於104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陳建宇與謝昱君復因故發生口角,陳建宇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昱君之頭部之身體四肢,致謝昱君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瘀傷、左腰背部擦傷、右前臂、右肘背側、右腕背側、左上臂、左肘背側、右膝、左膝及右大腿瘀傷之傷害。
(四)於105年1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陳建宇與謝昱君發生爭執,陳建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昱君之頭部、拉扯謝昱君之手臂,並推謝昱君,使謝昱君跌倒在地,致謝昱君受有右上眼瞼挫擦傷、頸部擦挫傷、背部多處挫瘀傷、雙手、雙側小腿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昱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昱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戶籍謄本1紙、照片8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宇與告訴人謝昱君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