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51號原告 孔德先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 律師被告 杜彥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意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具狀、110年8月4日當庭表示,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2年11月5日侵權行為完成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兩項聲明請求擇一為判決,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均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杜彥廣明知並無投資不動產之計畫及資力,亦尚未對外籌得任何資金購買臺北市松山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未徵得當時女友 羅苙萓 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以投資系爭不動產為由,向原告佯稱:有門路投資系爭不動產,可短期內轉手牟利,惟手上現金不足,急需資金進場,若投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保證可於103年2月4日取回250萬元及獲利57萬5,000元,並偽造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所承諾可取回之投資款、獲利共計307萬5,000元,使原告誤信為真,即於102年11月4日在臺北市敦化南路1段孔德先經營之餐廳內,與杜彥廣先簽立合作合約書,並於同日及翌日(即102年11月5日)將共250萬元匯入杜彥廣所使用之羅苙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致被告杜彥廣詐欺取財得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詐欺行為,有原告於刑事中偵查之陳述、
第三人羅苙萓於刑事中偵查之陳述,以及合作合約書、後續協議書、被告開立交付之本票、匯款明細、第三人羅苙萓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坦承不諱,有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乃因可歸責於加害人之原因事實發生,致減少既有利益之意;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乃被害人本可獲得利益,因可歸責於加害人之原因事實而喪失,例如發生車禍使勞動能力減損而造成未來收入減少者即屬之。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307萬5,000
元,但仍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250萬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紀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1頁),則原告確因投資前揭金額,並因被告未予返還而受有損害,此與被告上揭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理。惟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兩造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獲利57萬5,000元,此係被告承諾保障投資報酬之請求,並足使原告相信57萬5,000元為可得預期之利益,數額亦具有客觀上可確定性,應為所失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惟原告既以侵權行為而非兩造契約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98頁),自應以民法第216條所失損害與所失利益範圍為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為投資,被告於偵查及警詢中亦坦承並無投資不動產之計畫及資力,是被告所稱投資可獲取投資報酬云云,僅係為取信於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不實言詞,揆諸前開說明,該57萬5,000元實非原告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所減少之既有利益,抑或將來本可獲得利益,並非民法第216條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範圍,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報酬損失57萬5,000元。
㈣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就57萬5,000元部分認非屬原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250萬元,及自損害時起即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聲明,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