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林玉桂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林玉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林玉桂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5時27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辛亥站門市」前花圃,拾獲 楊銘澤 於當日0時許遺失在該處之黑色RITE廠牌後背包1只(下稱本案後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統一超商面額100元禮券5張、TaoTronic廠牌黑色藍芽耳機1對、臺北市政府識別證1張,及內裝楊銘澤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之咖啡色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將本案後背包與內裝物品放置在自行車置物籃內,嗣攜返同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處而侵占入己,復於110年5月3日6時許,將前開咖啡色皮夾、楊銘澤之個人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丟棄在同市區辛亥捷運站內垃圾桶。而楊銘澤發見本案後背包及內裝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本案後背包、統一超商面額100元禮券5張(已發還楊銘澤),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銘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林玉桂於警詢、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至7頁、本院110年8月16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銘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9至11頁),並有文山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字卷第13至18、21至2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國小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5頁);復參以本案後背包、統一超商面額100元禮券5張業已發還告訴人(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18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參本院110年8月16日訊問筆錄、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因貪圖小利,率爾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足認應已知所悔悟,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因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取得之本案後背包與內裝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查:
1、關於「本案後背包」、「統一超商面額100元禮券5張」部分,經警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2、關於「現金700元」、「TaoTronic廠牌黑色藍芽耳機1對」、「咖啡色皮夾1個」部分,雖未扣案,然被告就本案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俱如前揭,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關於告訴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提款卡、信用卡部分,雖未扣案,然前揭身分證件、金融帳戶提款卡、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已透過告訴人掛失、補辦等方式,使原有之物失其功用,此為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卷附本院110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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