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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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上訴人 周彥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二、二五七三八、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周彥騰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四罪刑(其中一罪與他人共同販賣)。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劉興武王子禕吳孟聲 之證述,卷附劉興武、王子禕、吳孟聲指認上訴人之照片、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興武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子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偉源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資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126號、99年聲監續字第270號、99年聲監字第366號、99年聲監字第11
0號、99年聲監續字第241號、99年聲監續字第335號、99年聲監續字第443號、99年聲監續字第54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一份,扣案上訴人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識別卡一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包、自製分裝吸管一支等證據,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附表所示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略稱:㈠、劉興武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均係向上訴人購買,但劉興武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之通話,係請上訴人幫他申辦亞太電信之預付卡門號,而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劉興武之通話,係因劉興武以為上訴人會拿申辦門號之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毒品給伊,但上訴人係拿一包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興武,故劉興武打電話與上訴人確認。㈡、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劉興武之通話,純係「以毒易物」,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也無大量販入或賣出之情形,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㈢、關於附表編號1之⑴部分,劉興武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上訴人購買,但依通聯紀錄之記載,劉興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再與上訴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與施用毒品者之習性不符,其不可能在長達三個月之期間,全無施用毒品意念,足見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⑵部分之事實認定,有違常情,應係誤認。㈣、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九十九年四月十日李偉源與吳孟聲以行動電話聯絡,談妥購買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李偉源以行動電話指示上訴人出面與吳孟聲交易,再由上訴人交付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孟聲,並收取一千五百元,因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吳孟聲欲購買之四分之一錢,遂由上訴人以電話與吳孟聲聯絡,由上訴人購買夾鏈袋,相約在麥當勞店分裝成「半半」(即四分之一錢),以分裝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吳孟聲。㈤、有關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內容,全屬上訴人因李偉源開口教唆指示上訴人替其交付毒品予吳孟聲之情形,在整個過程中,上訴人並無賺取差價或以共同營利為目的之意圖,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違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可議等語。乃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對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漫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採證違法、調查未盡,均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之⑴、⑵及附表編號3等三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至上訴人對附表編號2部分之上訴,則未在其提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狀內記載該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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