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保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振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振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因經報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受刑人係因洗錢、妨害風化、圖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等罪經判刑確定,考量聲請人所提受刑人之各項矯正資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上開所稱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不法行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指下列行為之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吳書嫺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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