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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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科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科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科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王科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 林昶 言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輾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跑外送,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王科棟業已供承:伊有獲取報酬1萬元(見偵卷第271頁)等語明確,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其與被害人 林昶言 已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仍舊保有,不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被害人詐得10萬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92號被告王科棟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科棟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依指示輾轉將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科棟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以1萬元價格,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⑴被害人林昶言於警詢時之指訴⑵被害人林昶言提供之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查詢資料。證明被害人林昶言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遭詐騙之事實。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提款影像畫面及臨櫃取款單。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由華南銀行帳戶轉至永豐銀行帳戶,再由永豐銀行帳戶轉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4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申辦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詐欺帳戶第二層詐欺帳戶第三層詐欺帳戶1林昶言(未提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110年9月1日21時11分許1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日21時27分轉13萬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日21時29分轉2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