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御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32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葛,竟因與告訴人之子有行車糾紛未獲賠償,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兼衡其恐嚇告訴人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原諒,告訴人並為被告求予從輕處理,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鋪柏油路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告訴人雖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在執行之中,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之子 林鈺勛 有行車民事賠償糾紛未獲得賠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2時許至乙○○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大門口旁邊水溝點燃2次鞭炮。復於111年2月27日1時許至乙○○所有上址房屋,點燃鞭炮往該房屋左邊窗戶丟擲,致乙○○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7張)。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此為被告丙○○與林鈺勛之行車民事賠償糾紛之事件)。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