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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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保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慶源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家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慶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因經報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現已無任何親屬關係,且受刑人經矯正機構評估結果,各項再犯風險均為低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吳書嫺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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