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燦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燦與告訴人 陳沁煒 為姻親關係(告訴人為被告姪媳),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本案住處),因不滿告訴人談話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搭告訴人肩膀將其推撞牆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和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告之姪子 張瑋恩 (即告訴人之配偶)之證述、㈣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張明煙 之證述、㈤本案住處相對位置平面圖、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同院急診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觸推告訴人之肩膀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係伊之私宅,當時伊想請告訴人離開,經口頭告知無果後,伊始以手推、觸告訴人側面肩膀,並無衝撞動作,告訴人實無因伊之動作而撞擊牆壁或茶几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證人張瑋恩之叔父,而告訴人則係證人張瑋恩之配偶
(即被告之姪媳),又緣被告之父親於本件案發前往生,經被告於其住所即本案住處擺設靈堂祭奠,嗣證人張瑋恩則因故遲延奔喪,及渠3人、證人即被告胞兄 張銘利 、證人張明煙等,於前揭時間均在本案住處,而其時被告曾以手觸推告訴人之肩膀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瑋恩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明煙於偵查中、證人張銘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9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69-73、119-12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卷宗【下稱訴字卷】第123-124、130-136、144-145頁),並為被告所是承(見偵卷第107-111頁、訴字卷第22頁),復有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 張彥武 治喪聯絡處」群組傳送之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遭被告推肩而有撞擊牆壁一情,固據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之客廳,總共推伊2次,第1次係被告以雙手推伊雙肩,伊之腰部因而撞擊牆壁,其後伊有往前幾步,又經被告推第2次,伊之頭部始又撞擊牆壁等語(見偵卷第73頁、訴字卷第135-137頁),然於上揭時間同在本案住處之證人張瑋恩、張銘利,於告訴人遭推肩時,分別因跪姿面向靈堂供桌而背對告訴人,及因甫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而跌坐在非屬客廳區域之和室床上,均未目擊告訴人有何撞擊牆壁之情,分別據證人張瑋恩、張銘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
6、148、150頁),核與本案住處相對位置平面圖,及告訴人、證人張瑋恩、被告手繪之相對位置圖(見偵卷第113、149頁、訴字卷第171、173頁)均相符,可徵關於告訴人是否撞擊牆壁一節,僅有告訴人之單詞孤證可憑。又參以證人張明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係以1支手碰告訴人之肩膀,呈未出力貌,並僅略稱「妳出去」一語,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有何因而撞擊桌子或牆壁之情等語(見偵卷第121-123頁),核與被告辯稱其經口頭委請告訴人離去無效後,始以手搭告訴人肩膀,並無衝撞動作,亦無使告訴人撞擊牆壁或茶几等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似非全然無稽。況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遭被告推第1下後,證人張瑋恩即往後看發生何事,並衝過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43-144頁),依其所述情節,證人張瑋恩於告訴人首度遭推後,即起身保護告訴人,則被告能否在證人張瑋恩之物理性阻隔下,2度觸推告訴人,更致使其受力撞擊牆壁,即非無疑。是被告固然有於前揭時地,以手觸推告訴人肩膀之舉,惟告訴人是否因而撞擊牆壁一節,則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所述情節,亦非全無瑕疵可指,誠難概予採信。
㈢又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18時17分許,前往馬偕醫院就診,
並經看診醫師開立其受有「頭部及腰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節,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同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
5、57-60頁),固堪予認定。惟依上揭乙種診斷證明書附件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所示,看診醫師僅於用以示意之人體圖之背面頭部、腰部處標示有「tenderness(壓痛)」症狀,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馬偕醫院係施以何等檢查故而診斷告訴人受有前揭「頭部及腰部挫傷」傷勢,據該院覆以:「病人當時之病況為外觀尚無明顯瘀腫或是傷口,其理學檢查上出現頭部及腰部局部性壓痛情形,合併病史上病人主訴有頭部及腰部撞擊後疼痛,故下頭部及腰部挫傷之診斷」等語一情,有該院112年9月6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5631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5頁),足徵前揭乙種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及腰部挫傷」,並無肉眼可見之外傷、瘀腫,其診斷無非係經看診醫師按壓病人主訴之患部後,依其陳述之疼痛知覺為憑。然疼痛乃個人主觀感受,不免因人而異,且有無「疼痛」一事在客觀上實難精準測定,率皆基於病人之主訴內容進行診斷,是上開「頭部及腰部挫傷」載述,實僅係以另種形式呈現之告訴人指訴,難以視為補強證據。再告訴人於案發時已懷孕11週,且案發時本案住處氣溫炎熱,及告訴人自身亦有發燒、精神恍惚之情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31、136、140頁),並有前引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發燒」症狀可佐(見偵卷第21頁),是自其身體狀況及案發時其他客觀外部情形以觀,常理上足引發痛覺之內、外部原因在所多有(諸如懷孕引發之腰部痠痛、身況不佳而不堪久站,或受情緒起伏影響等),要難歸一而論,自無從僅憑認告訴人所述痛覺即遽行斷定其受有何等傷勢,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頭痛,後來不知道為何腹部有點不舒服,不知是否係心理作用,心裡會怕、緊張等語(見訴字卷第137頁),亦甚明矣。是本件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及腰部挫傷」,僅有經醫師觸診及據告訴人主訴疼痛一節可憑,終無法跳脫告訴人指訴之範疇,尚無獨立證據價值,礙難憑以信實告訴人之指訴內容,是本院自無從遽斷告訴人受有何等客觀傷勢。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手觸推告訴人肩膀。然關於告訴人是否確實因被告推肩一舉而撞擊牆壁,及其是否確實受有何等客觀傷勢等節,則俱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可憑,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前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明煙到庭作證,惟經當庭捨棄(見訴字卷第155頁),自無庸再行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吳天明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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