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49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告 陳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個月起至第3個月止,按年利率3.68%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至第48個月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0.8%),加年利率12.1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12.97%),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月繳付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因繳款困難向原告申請延展清償期至115年6月30日,詎被告自110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是全部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974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錢沒還,因現經濟困難,希望原告
可以讓伊每月還2,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一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