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温珈瑜
被告 黃捷琳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簡字第23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被告應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百分之0.84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合計為百分之1.42),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65,44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原告北屯分行函文、退件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