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63號

原告 楊東錕

被告 張宥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下午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擊原告,且涉嫌肇事逃逸,致原告左手習慣性脫臼,計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馬費及時間費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0元、停薪3,000元、眼鏡折斷損失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7,990元,合計1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造成原告之左手習慣性脫臼,且被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停止行進是因為誤認有石頭敲打到系爭汽車。又原告另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8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5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故檢察署既已認定兩造間並未發生車禍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曾於109年5月5日15時52分報請警方至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處理車禍事故,並於109年10月8日14時07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經臺北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後,於110年5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5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臺北高等檢察署函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31頁、第85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因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擦撞原告,導致原告之左手習慣性脫臼,自應賠償原告醫藥費5,000元、車馬費及時間費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0元、停薪3,000元、眼鏡折斷損失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7,990元,合計10萬元之損失云云,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用藥紀錄卡、門診預約單、醫療費用收據、關節腔攝影檢查說明書暨同意書、磁振造影檢查說明書暨同意書、眼鏡受損照片、失業證明、物資照片、 楊孟達 身心精神科診所預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繳費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157至159頁、第171頁、第17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檔名:C9A024705_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畫面。勘驗結果:(0:38至0:40)原告於畫面時間0分40秒時,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此時原告停等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交叉路口準備由南向北穿越馬路。(0:41至0:46)先後有3輛訴外計程車沿館前路由南往東方向行經原告前方後,右轉進入忠孝西路1段。而原告於畫面時間0分46秒時開始向前行走。(0:47)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而此時原告視線看向左前方,並位於系爭汽車右前方。(0:48至0:49)原告持續向前行走,並於畫面時間0分49秒時消失於畫面左下方,而系爭汽車則持續向右前方行駛。此時畫面右下方出現數名訴外行人亦準備由南向北穿越馬路。(0:50)系爭汽車持續向右前方行駛,並自畫面左下方消失。(0:51至0:56)有數名行人於穿越馬路時,有1位深藍色男性及後面的婦人、2位女性突然停頓看向前方並向右前方張望後再繼續向前行走。(0:57)系爭汽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此時系爭汽車行駛於忠孝西路1段第2車道。」、「檔名:C9A024705_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0:38至0:40)原告於畫面時間0分40秒時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此時原告停等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準備由南向北穿越馬路。(0:41至0:44)先後有3輛訴外計程車沿館前路由南往東方向行經原告前方,右轉進入忠孝西路1段。(0:45至0:46)數輛機車沿館前路由南向北方向開始向前行駛,而原告亦開始向前行走準備穿越馬路。(0:46)系爭汽車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此時原告位於系爭汽車右前方。(0:47至0:48)系爭汽車持續緩慢向右前方行駛〈0:48系爭汽車已遮擋原告身影〉。(0:48至0:49)系爭汽車持續向右前方行駛,且有1訴外大貨車(下稱訴外車輛)沿館前路由南向北方向行經系爭汽車與原告左側(系爭汽車及原告均遭遮擋)。(0:50至0:53)訴外車輛行經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交叉路口後,可見原告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位於第3車道之位子,而系爭汽車則已右轉進入忠孝西路1段第2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僅可認定原告有於行人穿越道行走準備穿越馬路,及系爭汽車有向右前方右轉之情形,尚無法證明系爭汽車確有擦撞原告之事實。

 2、又原告主張由系爭畫面中行人突然停止行進,即可證明系爭汽車確有擦撞原告云云。然查,系爭畫面雖於0:51至0:56時,有數名行人於穿越馬路時,出現突然停頓看向前方並向右前方張望後再繼續向前行走之情形,然行人於通行時停止行進之原因眾多,無法單憑畫面中之行人有停頓後再向前行走之狀況即遽認原告確有遭系爭汽車擦撞之情事。另被告雖於談話紀錄表自陳有聽見系爭汽車疑似遭物品敲擊之碰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參諸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其於109年5月6日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看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並非於109年5月5日即至聯合醫院看診,且其上「診斷病名」欄位亦僅記載「關節痛」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61頁),並未明確載明原告係身體何部位有此病症,且倘被告斯時確有因系爭汽車轉彎時未禮讓原告優先通行,而撞擊原告致其左手發生習慣性脫臼之情事,衡情原告應於受傷當日即至醫院看診,且若確有造成原告左手脫臼之情形,則原告左手應會因一定力道之碰撞而伴隨擦挫傷或紅腫、瘀血等狀況,然系爭診斷證明書卻絲毫未有此相關記載,是系爭汽車縱有擦撞原告,原告亦未證明其確有成傷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左手習慣性脫臼乙情,自難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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