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7號

原告 謝東永

被告 謝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謝明杉 及其餘共有人為坐落分割前彰化縣芳苑鄉 芳成段 201、202、203、204、205、208、209、210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分割前8筆土地)之共有人,嗣經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並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系爭土地分割成數筆土地,原告取得其中同段201-1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01-12地號(權利範圍:1027分之7)、201-39地號(權利範圍:1027分之7)(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應補償謝明杉新臺幣(下同)1,468元,但系爭分割前8筆土地尚未為判決共有物登記及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前之103年4月29日謝明杉又將系爭分割前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是被告對上開補償金額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並於105年5月6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已依法提存,故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系爭土地,即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段201-1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190號提存書、原告戶籍謄本、系爭分割前8筆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190號卷宗(原告對被告提存1,468元)審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查原告與被告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另案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本件原告已將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向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抵押權該部分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憑。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共同擔保地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謝東永(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201-12地號、所有權人謝東永(權利範圍:1027分之7)、同段201-39地號、所有權人謝東永(權利範圍:1027分之7)

謝瑞賢

34229分之1468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收件年期:105年。字號:二地資字第020454號。登記日期:105年5月6日。登記原因:法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4,229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1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東永(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義務人:謝東永。共同擔保地號:芳成段201-12、201-16、201-3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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