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

原告 童義宏

被告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嚴紹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10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拒絕賠償(本院卷第17頁),原告另於同年10月18日以新增事實為由要求書面回覆,及於同年11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皆未獲回應(本院卷第39頁、第31-33頁),是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1日晚上18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左前方9號停車格,原告於同日20時取車時,發現停車位正上方路樹(下稱系爭樹木)樹枝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停車當時適逢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依據中央氣象局官方網站資料顯示,臺北地區於當日18時、19時及20時風速各測得為5.4、6.1及4.0公尺、縱最大陣風每秒經測不過為15.4、16.8及16.8公尺,另依該局發布 蒲福風 級情形,原告停車時間之風速對照為3至7級風,經查中央氣象局官網敘述「3級風為微風,情狀為樹葉及小枝搖動不息,旌旗飄展」,縱最高「7級風為疾風,情狀亦為全樹搖動,逆風行走感困難」,系爭車輛受損實際現場風速,皆未及該局所指「8級風為大風,情狀為小樹枝被吹折,歩行不能前進」,況毁損系爭車輛之樹枝,目視至少達200公分以上,依中央氣象局官方數據及該局參照資料顯示,原告停車為下午18時至20時之間,並未有風雨外力足以致使正常樹枝折斷。又擊毀系爭車輛之樹枝,其樹根部、樹鬚部原應植於臺北市○○街00號圍牆之内,卻明顯早因缺乏完善之維護管理,致使該樹成長方向並不受控制,於該整排植樹中,唯一攀爬橫生於台北市○○街00號圍牆兩面,恣意生長,是以該管理缺失致使樹枝掉落以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主要原因,樹枝掉落當時,雖已有颱風預警,惟原告停車24小時前,與停車2小時期間,主觀上並未見風雨,客觀上亦未達中央氣象局所指有樹枝傾倒可能之情狀,實難言風雨吹襲與樹枝折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車輛受損,並非是因天災所造成,亦即所謂「不可抗力」之情形。被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38,258元、租賃同級車款費用28,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5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號2照片僅有一名男子手持樹枝、證號4照片僅有疑似系爭車輛局部影像、證號3照片更完全無法辨識照片中之影像,實難僅以該照片遽認原告上述事件發生經過為真。縱原告所述為真,當日為璨樹颱風侵台,中央氣象局於110年9月11日下午針對全臺各地區均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且當日晚間最大陣風已達疾風程度,縱有樹枝掉落亦屬不可抗力因素,被告就該樹木之養護已有委請廠商定期巡視管理,最近一次巡視日期為110年8月13日,均未見異常,既已定期針對所管之樹木定期養護,難認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颱風天樹枝掉落壓毀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無理由。又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事件,請求賠償86,258元,然原告均未提出實際支出憑證(如統一發票)、相關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證物均不能證明其所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行為係屬不法。四、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五、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六、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車輛造成損害,受有修理費用所生之損害一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樹木管理之欠缺及該管理之欠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經本院當庭播放18張照片電子檔(本院卷第85頁至102頁),依原告指明系爭車輛毀損部分為副駕駛座上方(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88頁照片所呈確有部分毀損痕跡,但不甚清楚;第89頁照片則無法看出毀損痕跡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是自原告所舉證之相片及電子檔所示,系爭車輛縱有部分毀損痕跡,然因不甚清楚,以致無法判斷係何外力所導致之損害。另原告所提證號2照片僅有一名男子手持樹枝、證號4照片僅有疑似系爭車輛之局部影像,尚且無法辨識車號、證號3照片亦完全無法辨識照片中之影像(本院卷第13-15頁),均難僅以該照片遽認原告主張為真。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亦已商請廠商至事故發生處之福州街26號進行喬木修剪工作等情,有會勘記錄、派工單及施工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觀諸上開事證,並無原告所稱未管理系爭樹木之狀況亦無管理欠缺之情形。又依據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110年9月11日晚間18時及19時臺北地區最大瞬間風速分別為15.4m/s及16.8m/s(本院卷第65頁),為7級風已接近蒲福風級表疾風等級(本院卷第67頁),會有全樹、搖動迎風步行有阻力等情,有氣象資料及臺灣颱風資訊中心蒲氏風力級數資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67頁),故在疾風侵襲下,樹枝本即有高度可能無法承受風力而傾倒或折斷掉落之情形存在,縱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之樹枝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為真,亦係因颱風所挾帶之強風吹襲所導致,自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而非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等情,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樹木管理之欠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可言。從而,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2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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