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37號聲請人承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八八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建物標示表編號一所列建號六七六五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第九○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0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公告建物標示附表編號1坐落高雄縣○○鄉○○○段3453-3、3453-15、3435-16地號土地其上建號6765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8號民事事件受理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明確。因此,聲請人既已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再者,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分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574號等裁定揭櫫綦詳。
四、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高雄縣○○鄉○○○段3453-3、3453-15及3435-16等地號土地,有拍賣公告、地政機關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又系爭建物為1層樓建築(總面積878.85平方公尺),其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99萬元,而所占用上開基地山子頂段3453-3、3453-15及3435-16等地號拍賣底價依序239萬元、
753萬元及934萬元,亦有拍賣公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雖聲請人僅就系爭建物部分面積約878.85平方公尺聲請停止執行,惟依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建物所坐落於上揭基地係合併拍賣,顯見系爭建物若與所坐落基地分別拍賣,將來恐因非由同一人拍定而無法達其經濟上之效益,勢必影響拍賣價額及購買意願,乃有合併拍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雖僅聲請就系爭建物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惟此將影響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全部不動產拍賣程序之進行;且參以本件各債權人執行名義債權總額約為1億5,900萬餘元,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所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總價為3,640萬元,及各債權人如能及時受償其等資金運用等情,是此本院斟酌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建號6765建物中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自應以該6765建號建物全部及土地之總額即2,125萬元為計算依據(計算式:19
9萬元+239萬元+753萬元+934萬元=2,125萬元),較為適當。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此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害為考量,而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聲請人所出資興建,且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所需辦案期限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能確定終結之時止,酌定擔保金應為460萬元【計算式:2,125萬元×5%×52/12=460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