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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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晉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李明書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古家鳳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台東中小企銀、星展
銀行之債權)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48,0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件、薪資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額為6,500元,第73至96期每期清償12,500元,共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768,000元,清償成數為31.68%,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土地、房屋各1筆供債務人與其家人居住,每月支付房貸費用12,564元,有配偶 謝玫莘 、未成年女子曾思瑋(民國00年生)、 曾筱珊 (民國00年生)需其扶養,每月所需支出自己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共34,384元,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6號裁定審酌在案,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另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鑑估價值為1,839,000元,其抵押債務尚有2,004,296元,故該不動產淨值約為-165,296元,而債務人之還款總額為768,000元,尚大於該不動產之淨值,是以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況且若使債務人出售該不動產以清償其債務,則非但無擔保債權人無法自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受償且債務人即需另行租屋居住而增加其生活支出,如此將無助於其清償債務並獲得更生後之重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數應為768,000元誤植為798,000元,併此敘明。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