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勝選任辯護人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賈鈞棠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01年1月間」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至3月間」,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率爾侵占其自告訴人 呂宜諠 收受之投資款項,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見卷附和解書、本院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無被法院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起訴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被告吳宗勝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勝係詮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間,收受呂宜諠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現金8萬元合計53萬元之投資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實際進行投資行為,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經呂宜諠以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催告吳宗勝還款,吳宗勝卻以各項理由推託,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宜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勝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收取告訴人呂宜諠所給│││述│付之53萬元投資款之事實。│├──┼───────────┼────────────┤│2│告訴人呂宜諠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3│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被告侵占上開投資款之│││回條單據影本3紙、彰化│事實。│││銀行存款憑條單據影本1││││紙;被告與告訴人E-mal││││紀錄││├──┼───────────┼────────────┤│4│證人即被告之子 吳俊彥 於│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呂宜諠│││偵查中之證述│所給付之53萬元,並無實際││││投資行為之事實。│├──┼───────────┼────────────┤│5│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並無實際投資行為│││司104年1月29日統證(興│之事實。│││)字第000000000號函(││││含吳俊彥股票交易帳戶自││││開戶至102年10月1日之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查,刑法業務侵占罪係屬背信、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既已成立侵占罪責,當不另論背信、詐欺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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