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星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 胡蓉蓉 之住宅安全及財產權,對告訴人住居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因經濟、身體等因素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但僅給付告訴人5,000元,犯罪後之態度毫無悔意,則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虞,告訴人亦據以指摘判決有不當之情形,非無可採,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因經濟、身體等因素僅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原審就該量刑結果尚無過輕之情形或濫用裁量權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因罹病、入監服刑等原因,始無法支付告訴人剩餘款項等語,復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檢送之被告就醫紀錄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檢送之被告就診病歷影本所示,可知被告確患有肝硬化、肝炎、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等疾病,且業於民國104年1月8日因他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故尚難率認被告係無故而惡意不履行後續之和解條件。從而,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胡蓉蓉住處所裝設之鐵窗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鐵製扳手雖未扣案,然該鐵製板手既可破壞告訴人住家之鐵窗,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住宅安全及財產權,對告訴人住居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32號和解筆錄可參,嗣因經濟、身體等因素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有匯款單據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鐵製扳手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12號被告陳星同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攜帶足供凶器使用之鐵製扳手,先拆除破壞胡蓉蓉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後方鐵窗,侵入其內竊取行動電話1支、水晶手鍊及金項鍊各1條、電腦電源線1條、手提包2個、戒指1只、相機及外接式磁碟機各1台、領帶1條及現金新台幣5百元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胡蓉蓉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陳星同。
二、案經胡蓉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星同於偵查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告訴人胡蓉蓉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確有於前看時、地為││││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劉亦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