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保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保毅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保毅之友人 林瑞福 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前,因形跡可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之員警 王宏彰洪鉦淇 攔檢盤查,經取得林瑞福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瑞福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為脫免逮捕,竟先以身體衝撞、拉扯並推擠王宏彰及洪鉦淇,俟王宏彰及洪鉦淇依法實施強制手段壓制、逮捕林瑞福時,其並張口咬王宏彰之左手食指,致王宏彰受有扭傷、拉傷、左手第2手指開放性傷口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林瑞福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其更於上開衝突過程中聯繫適在附近之友人李保毅、 何建志 (何建志妨害公務部分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及「 木林 」之成年男子等4人到場,而李保毅、何建志、「阿俊」及「木林」等人至上開地點後,明知員警王宏彰及洪鉦淇均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與林瑞福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推擠、拉扯王宏彰及洪鉦淇身體及衣服之強暴方式,阻止、擷抗警員王宏彰及洪鉦淇壓制、逮捕林瑞福,共同妨害警員王宏彰及洪鉦淇警察職務之執行,另李保毅則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王宏彰及洪鉦淇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而足以貶損王宏彰及洪鉦淇之人格與評價(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逮捕林瑞福、李保毅及何建志等3人,「阿俊」及「木林」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保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瑞福、何建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9268卷第21至33、108、111至11
2頁參照),並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本院104年5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及光碟在卷可資佐證(偵字9268卷第10至11、35至38、43至58頁,本院卷第250至306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本案被告雖當場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對執行勤務中之員警王宏彰及洪鉦淇侮辱,另有當場推擠、拉扯上開員警之行為,就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仍屬單純一罪,僅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係於警員與共犯林瑞福發生衝突過程中,出手拉扯及推擠警員並出言辱罵,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何建志、「阿俊」、「木林」等人於共犯林瑞福對於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實施強暴行為之際,經共犯林瑞福聯繫到場,且下手實行拉扯、推擠警員王宏彰及洪鉦淇身體及衣服之行為,並藉此妨害警員王宏彰及洪鉦淇等2人執行壓制、逮捕共犯林瑞福之職務,足見被告與共犯林瑞福、何建志、「阿俊」及「木林」等人間,顯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是被告與上開共犯間就該部分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誠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逮捕共犯林瑞福時,未經理性思考,
遽與警員發生推擠、拉扯之衝突,並對值勤之警員辱罵不堪字眼,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以「警察可以打人喔
」之詞辱罵警員王宏彰及洪鉦淇,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固坦承確曾上開時、地對警員王宏彰及洪鉦淇稱
「警察可以打人喔」等語,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然衡諸該用語之語意乃係向員警質疑其等執法方式之意,其所為前述言論,實際上對員警社會之客觀評價尚無影響,核此部分之言詞,並無貶損名譽之意,依社會一般大眾之觀感,猶未足以對警員王宏彰及洪鉦淇或其等依法所執行之職務在社會上造成貶損,自難逕以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刑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單純一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