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告 盧麗虹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被告 鄭淑鈴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周湘魁 為夫妻,於民國77年1月2日結婚,並育有一子;而被告原任職00000000會計室股長,嗣於100年5月至102年7月調任00000000機電系統工程處(下稱機工處)會計室主任時認識周湘魁;二人竟於102年9月間,於被告又調任0000000000中部工程處主計室主任時,發展出婚外男女之情,二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婚外之性行為;嗣因新聞報導後原告始知悉,被告與周湘魁發生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原告精神至為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經刑事判決有罪,而未上訴業已確定,然被告未上訴之理由並非承認有通姦行為,係因本件經多年偵查審理過程,身心俱疲,被告早年受離婚之痛,原無意再言感情,本件係因受周湘魁追求,佯稱正在辦理離婚,誤信而與其交往,而周湘魁早已不能人道,二人實際上並無相姦之行為,又以周湘魁之年紀、體能,豈有可能如line軟體通訊內如所言達一夜5次性行為、連續二次射精等誇張情事,二人並未真實發生性行為,原告所指被告與周湘魁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已知悉自己犯錯,才未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間起與其配偶周湘魁交往並有男女之情,並發生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性行為等婚外情事實,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000年度偵字第00號),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易字第000號、000號判決「甲○○犯相姦罪,共十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證,審閱無訛。而被告就與周湘魁間有男女之情之交往,並不爭執,並經周湘魁於刑案偵查、審理期間之證述內容(見附表所示認定證據欄所示),雙方在line軟體之對話內容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周湘魁為性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難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彼此尊重,互守忠實信約,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此種關係兼具有人格之特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乃非法之所許,相姦者對於與之相姦配偶之他方自應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係周湘魁之配偶,被告明知周湘魁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發展婚外情之關係進而有為附表所示之多次性行為,造成原告配偶身份法益破壞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前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保險業,名下有股票多筆,並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薪資所得不高;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仍任職公務機關,名下亦有股票多筆,並有屋、土地等不動產,業據兩造當庭所陳,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87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周湘魁之婚外情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致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1日(本院審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胡文蕙附表:
┌─┬────────┬────────┬───┬────────────┐│編│時間│地點│次數│認定之證據││號│││││├─┼────────┼────────┼───┼────────────┤│1│102年10月8日│新北市板橋區挪威│5次│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他字││││森林汽車旅館房間││第0000號卷第25頁、第139││││內││頁,刑案審理第239號卷第││││││21頁正面、第25頁正面)│││││├────────────┤│││││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容(見刑案他字第0000號卷││││││第114頁至第120頁,刑案審││││││理第239卷第131頁)│├─┼────────┼────────┼───┼────────────┤│2│102年10月11日│臺北市○○路蒲園│1次│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審理││││飯店房間內││第000號卷第25頁正面)│││││├────────────┤│││││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容(見刑案他字第0000號卷││││││第39頁)│├─┼────────┼────────┼───┼────────────┤│3│102年10月12日│臺北市○○○路5│1次│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審理││││段雅柏汽車旅館房││第000號卷第25頁正面)││││間內│││││││├────────────┤│││││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容(見刑案他字第0000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22頁││││││)│├─┼────────┼────────┼───┼────────────┤│4│102年10月19日│臺中市天悅汽車旅│1次│周湘魁之供述(見本院第││││館房間內││000號卷第25頁正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刑案審理第000號卷第139││││││頁背面)│├─┼────────┼────────┼───┼────────────┤│5│102年10月31日至│周湘魁位在○○市│5次│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他字│││11月1日○○○區○○街000││第0000號卷第139頁、刑案││││巷0號0樓住處││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刑││││││案審理卷第239號卷第25頁││││││正面、背面)│││││├────────────┤│││││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容(見刑案他字第0000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6│102年11月29日至│臺中市國軍英雄館│4次│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他字│││11月30日│房間內││第0000號卷第25頁正面,刑││││││案審理卷第000號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正面)│││││├────────────┤│││││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容(見刑案他字第0000號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7│102年12月13日│被告位在○○市○│1次│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審理││││○路00巷00號0樓││卷第000號卷第21頁背面)││││住處內│├────────────┤│││││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容(見刑案他字第0000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8│102年12月30日│被告位在○○市○│1次│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審理││││○路00巷00號0樓││第000號卷第22頁正面)││││住處內│├────────────┤│││││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容(見刑案他字卷第0000號││││││卷第56頁)│├─┼────────┼────────┼───┼────────────┤│9│103年2月13日│被告位在○○市○│1次│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他字││││○路00巷00號0樓││第0000號卷第139頁,刑案││││住處內││審理第000號卷第22頁正面││││││)│││││├────────────┤│││││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容(見刑案他字第0000號卷││││││第57頁)│├─┼────────┼────────┼───┼────────────┤│10│103年2月15日晚│被告位在○○市○│1次│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審理│││上至2月16日凌晨│○路00巷00號0樓││第000號卷第22頁正面)││││住處內│├────────────┤│││││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容(見刑案他字第0000號卷││││││第61頁)│├─┼────────┼────────┼───┼────────────┤│11│103年2月17日│被告位在○○市○│1次│周湘魁之供述(見本院第││││○○路00巷00號0││000號卷第22頁正面)││││樓住處內│├────────────┤│││││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容(見他字第0000號卷第62││││││頁)│├─┼────────┼────────┼───┼────────────┤│12│103年2月23日│被告位在○○市○│1次│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審理││││○路○○巷00號0││第000號卷第22頁正面、背││││││面)││││樓住處內│├────────────┤│││││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容(見他字第0000號卷第63││││││頁)│├─┼────────┼────────┼───┼────────────┤│13│103年2月28日│新北市板橋區挪威│1次│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審理││││森林汽車旅館房間││第000號卷第22頁背面)││││內│├────────────┤│││││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容(見他字第0000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14│103年3月2日│被告位在○○市○│4次│周湘魁之供述(見刑案審理││││○路00巷00號0樓││第000號卷第22頁背面、第││││住處內││25頁背面)│││││├────────────┤│││││被告與周湘魁之Line對話內││││││容(見他字第0000號卷第66││││││頁)│├─┼────────┼────────┼───┼────────────┤│15│103年4月27日│被告位在○○市○│1次│周湘魁之供述(見他字第││││○路00巷00號0樓││0000號卷第140頁,刑案審││││住處內││理第239號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被告於103年5月19日接受││││││臺北市政風處訪談時所製作││││││之訪談紀錄(見刑案審理第││││││000號卷第46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