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保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保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保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前於民國92、96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次觸犯相同法律,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64號被告吳保蒼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蒼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2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7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2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與英德街口之「幸福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廣東三街與英德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保蒼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9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時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