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小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佰壹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小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T恤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沙河商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5元之價格所購入之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均係未經迪士尼公司授權而於同一衣服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9日時起至同年9月18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服飾店內,以每件1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予不特定之人,並於上開期間內,已售出衣服13件。嗣經迪士尼公司委託 陳絲倩 律師提出告訴,員警於
103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服飾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 米奇 衣服39件、唐老鴨衣服8件、 白雪公主 衣服
7件、 高飛狗 衣服36件、 米妮 衣服19件、 布魯托 衣服8件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迪士尼公司委由陳絲倩律師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小娟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店員 黃建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鑑價報告書、扣案服飾勘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20頁、第46至49頁),復有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117件扣案可資佐證。又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可知扣案之衣服,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而經送鑑定結果,該等服飾欠缺應有之防偽雷射標籤,確屬仿冒商品等情,亦有委任狀及認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4至45頁)。而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迪士尼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被告未經同意即公開陳列並販賣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侵害迪士尼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一節,亦據告訴代理人陳絲倩律師指訴綦詳(偵卷第41至43頁),復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佐(偵卷第77至85頁),堪認被告所公開陳列並販賣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殼,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8月9日時起至同年9月18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內,陳列並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承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7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目前擔任服飾店店員且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且2名子女均仍在就學中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又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復具狀表示被告已有悔改之心,請從輕處分,如給予緩刑亦無異議等情,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117件(米奇衣服39件、唐老鴨衣服8件、白雪公主衣服7件、高飛狗衣服36件、米妮衣服19件、布魯托衣服8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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