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許振輝明知己無資力支付餐食費用卻消極隱瞞此事實,仍在被害人 凌蕙心 店內購餐,使被害人誤認被告有給付餐食費用之能力,而提供具體財物即大飯丸2個、豆漿1杯等食物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其多次以類似手法一騙再騙,縱業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悟警惕,再犯本案,實不宜再予以輕判(偵緝卷第81頁至第93頁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本案所詐取之大飯丸2個、豆漿1杯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惟被告之父親 許清華 已將該等物品之價金即新臺幣125元賠償予被害人(警卷第9頁參照),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0號被告許振輝(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輝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餐食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7時42分許,前往凌蕙心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六本詩」購餐,在該店點選加大飯丸2個、豆漿1杯,總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25元,致凌蕙心陷於錯誤,誤認許振輝有支付餐點價金之能力及意願,遂提供上開餐點予許振輝,詎許振輝取得餐點後,向凌蕙心表示未帶錢包,欲返家取錢前來付款,凌蕙心不疑有它,同意該建議,惟許振輝離去後竟遲未返回付款,凌蕙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振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點餐未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有跟對方說,我在那邊工作,我點餐時就知道身上沒有錢可以付款等語。經查,當天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凌蕙心,購餐時面戴口罩,被害人不易看清對方長相,且被害人陳稱:「我把餐點製作完成交給他後,他在車上翻找,回過頭來跟我說他忘記帶錢,詢問可否中午再拿錢過來,對方有確認我營業時間,我回覆到中午13點,他說好,中午會再拿過來」等語,是被告並未主動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俾利被害人追索,且利用社會大眾騎乘機車戴口罩之習慣,摭掩面部長相,令被害人無法辨識,又被告當庭坦承點餐之時,已知身上沒有錢,顯見其於點餐之初即無支付餐費之意願, 益徵 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詐欺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詐騙另案被害人交付修車費、手機維修費,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9
14、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970號、112年度簡字第369號分別判處拘役8日、拘役20日,有前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被告反覆類似犯行,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查,被告乃以詐欺方式取得上開餐點,性質上均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外,被告所詐得未扣案之餐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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