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月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7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並期滿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9號被告李月娟(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娟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路飛門市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忠孝路口,因騎車手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月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林世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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