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瑩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瑩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瑩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在警方持屏東地方檢察署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進行初步檢驗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其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被告鍾瑩靜(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瑩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鎮南街某出租套房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113年3月18日20時5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瑩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3月18日20時5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13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51)、警製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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