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卿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卿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卿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撞快、慢車道間之防撞桿而肇事,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非輕,並致自身蒙受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4號被告方卿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卿田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19巷旁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擦撞快、慢車道間之防撞桿而人、車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
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方卿田於警詢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影像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方卿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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