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琦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琦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9時29分許」補充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9時29分許至同日19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琦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上揭時間、地點數次竊取選物販賣機內物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阮文青擺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為玩具及耳機等物品,價值非鉅,嗣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600元達成和解,此有刑事和解書在卷可參,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白犯罪,且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遙控船1盒、空拍機2盒、藍芽耳機1盒、遙控汽車1盒、藍芽音響2盒及女生玩具1盒,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0號被告陳琦寬(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寬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憶伶(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NGUYENVANTHANH(下稱中文名阮文青)放置機台內之之遙控船1盒、空拍機2盒、藍芽耳機1盒、遙控汽車1盒、藍芽音響2盒、女生玩具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被害人阮文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陳琦寬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阮文青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