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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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廖松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廖松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七六三號債權人 黃素霞 與債務人 蔡聰明 間強制執行事件,為債權人黃素霞(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債權人黃素霞因債務人蔡聰明之犯罪行為而住院治療中,經醫師診斷有「意識不清」狀態,已呈無訴訟能力人,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763號債權人黃素霞與債務人蔡聰明間強制執行事件,為債權人黃素霞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黃素霞目前呈因外傷休克引起之缺氧性腦病變,並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四肢癱瘓、意識喪失,需賴鼻胃管餵食,氣管切管呼吸,完全臥床,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02年4月2日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曾於101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01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選任其為債權人黃素霞於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債權人黃素霞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應足認定。又本件債權人黃素霞係00年生,為成年人,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故本院認有為其就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0763號強制執行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債權人黃素霞之子且聲請人曾擔任債權人黃素霞於本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如上所述,故本院認聲請人擔任債權人黃素霞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債權人黃素霞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