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楊宗秦 關係人 李幸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許富雄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幸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許富雄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富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富雄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富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富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許富雄於民國99年3月25日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聲請人,以供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餘403,42
5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有本院雲院通100司執戊字第29109號核發債權憑證為證。惟被繼承人許富雄已於10
1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定被繼承人之配偶李幸姿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雲院通100司執戊字第29109號核發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2年6月21日雲院通家溫決102家聲字第1143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繼字第70、318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李幸姿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衡諸常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重要文件及證件等相關資料,應知之甚詳,且李幸姿亦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綜此,本院認為由李幸姿擔任被繼承人許富雄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上揭規定,於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0條至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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