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787號原告 陳庭瑄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被告 陳純史 (大久保純史OKUBOMASASHI,日本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5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原告娘家,嗣於100年6月間因被告工作之故,兩造遷往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20租屋共同生活。兩造自101年6、7月間起,陸續有相處上之問題,經常吵架或冷戰,被告並會對原告施予言語暴力,例如叫原告去死,並趕原告回娘家,嗣於101年11月17日晚間,原告向被告表達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被告聽了後大發脾氣,再度惡言相向罵原告去死,欲將原告趕回娘家,由於被告持續怒罵原告,原告心生畏懼,遂於101年11月19日搬回娘家居住,原告係因被告之惡劣行為遭到驅趕回到娘家而與被告分居,兩造分居期間已近1年半,且互無聯繫,為此依民法第1052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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