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志宏與告訴人方文章係鄰居,因就社區事務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言論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起訴誤載為102年10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麗京社區地下一樓警衛室旁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其等談話內容之場所,指摘「你主任委員是在耍流氓」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涂志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涂志宏,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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