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姬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姬蓉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姬蓉華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於民國101年2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
3年7月5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
10月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姬蓉華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01年2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7月5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0月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於緩刑期滿前,並不影響刑之宣告之效力。是以,本件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因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