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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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偉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恩偉與 曾藍萱 原為男女朋友,林恩偉於民國99年9月27日17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為邀曾藍萱於當晚同行而為曾藍萱拒絕,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曾藍萱之手提包自店內取走,旋即走出店外,以將手提包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內不予返還之脅迫方式,要求曾藍萱同行,因此妨害曾藍萱自由離去之權利。嗣林恩偉發動機車欲離去之際,為曾藍萱自後攔下發生拉扯,曾藍萱於拉扯之際見附近有巡邏之保全人員 陳泰衡黃泰順 ,即招手求援,為陳泰衡、黃泰順拔下車鑰匙,警即到場始當場查獲。
二、案經曾藍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恩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藍萱、黃泰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起爭執時應以成熟理性方式謀求改善與解決之道,卻未尊重告訴人意願,以脅迫之手段強迫告訴人屈從,其手段固不可取,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並非不佳,且告訴人亦同意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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