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096號、95年度執字第1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及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再雖然被告之詐欺行為時間在舊法,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行為時間在新法,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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