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乙○○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90年10月5日上午5時56分許,在國道10號東向23公里處,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一式三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簽名,並因而複寫該署押於前開文件存查聯、迴覆聯上;㈡於90年10月9日上午5時7分許,在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處,接續在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一式三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簽名,並因而複寫該署押於前開文件存查聯、迴覆聯上,及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被測人欄」上(一式二份),偽造「甲○○」之簽名,再交付值勤員警收執而行使之。
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嗣持交值勤警員,表示「甲○○」已收受違規單等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就上揭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基於單一偽造「甲○○」之署押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各於上揭事實㈠㈡所示之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署押、行使私文書之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單純一罪。被告於上揭事實㈠㈡所為偽造「甲○○」署押之犯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行為後,嗣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所犯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於上揭事實㈠㈡所示時間,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偽造友人「甲○○」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81年間,因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坦承罪行,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1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違規事實係超速之內政部警政│偽造之「甲○○」簽名共│││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3枚(左揭通知單原本共│││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三聯,見偵卷第11頁)│││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三聯││││,含移送聯、存查聯、迴覆聯││││)││├──┼─────────────┼───────────┤│2│違規事實係超速之內政部警政│偽造之「甲○○」簽名共│││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3枚(左揭通知單原本共│││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三聯,見偵卷第12頁)│││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三聯││││,含移送聯、存查聯、迴覆聯││││)││├──┼─────────────┼───────────┤│3│違規事實係酒後駕車之內政部│偽造之「甲○○」簽名共│││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3枚(左揭通知單原本共│││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三聯,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三聯,含移送聯、存查聯、迴││││覆聯)││├──┼─────────────┼───────────┤│4│酒精測試單(一式二份)│偽造之「甲○○」簽名共││││2枚(左揭測試單原本,││││見偵卷第14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