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業務機會性騷擾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關於「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性騷擾,基於利用權勢對未成年人為性騷擾之犯意,乘甲不及抗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甲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案發時係雇用甲擔任其經營事業之工讀生,係於業務上受被告監督之人,且本件被告係利用甲執行業務之機會為性騷擾行為,核屬利用業務機會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業務機會性騷擾罪,並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雇主,且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人,竟為逞私慾,利用業務上之權勢對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甲心理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獲得甲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雇用BJ000-H11309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甲)擔任工讀生,在○○○○市場從事搬菜工作,故甲屬於因業務關係受乙○○監督、照護、指導之人。乙○○於113年9月7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至彰化縣 員林市 送貨,行經員林市○○○道0段00號前時,突將貨車停在路邊,詢問坐在副駕駛座之甲,「妳有沒有一點點喜歡我」,甲答稱沒有,乙○○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以手指戳碰甲左手2、3次,要求甲看著他表示有話要說,而趁機以嘴對嘴方式親吻甲約2秒,甲當場推開乙○○,並下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應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