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0號
被告 翁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萬91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8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按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其餘20萬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70萬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1日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核定為91萬9170元(詳如附表所示;918170+1000=9191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9300元外,尚應補繳28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3月11日
(5+71/365)
6%
15萬5835.62元
2
利息
2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3月11日
(5+71/365)
6%
6萬2334.25元
小計
21萬8169.87元
合計
91萬8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