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告 林采芸林穎筠

被告 翁秋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萬91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8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按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其餘20萬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70萬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1日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核定為91萬9170元(詳如附表所示;918170+1000=9191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9300元外,尚應補繳28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3月11日

(5+71/365)

6%

15萬5835.62元

2

利息

2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3月11日

(5+71/365)

6%

6萬2334.25元

小計

21萬8169.87元

合計

91萬8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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