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告 何寶賢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 律師

柯毓榮 律師

被告 黃春滿

何淑春

何紀允

承受訴訟人 何晋陞

何晉昌

何宗駩 (原名: 何晉傑

被告 李添勝

巫金鎮

巫阿寶

訴訟代理人 廖淑紋

被告 巫金福

柳巫玉彩

巫梅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晋陞、何晉昌、何宗駩(原名:何晉傑)為被告何紀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被告何紀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何紀允之繼承人為何晋陞、何晉昌、何宗駩(原名:何晉傑),有何紀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何晋陞、何晉昌、何宗駩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其等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存卷為憑。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何晋陞、何晉昌、何宗駩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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