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告 何寶賢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 律師
柯毓榮 律師
被告 黃春滿
韓 何淑春
兼 何紀允 之
承受訴訟人 何晋陞
被告 李添勝
訴訟代理人 廖淑紋
被告 巫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晋陞、何晉昌、何宗駩(原名:何晉傑)為被告何紀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被告何紀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何紀允之繼承人為何晋陞、何晉昌、何宗駩(原名:何晉傑),有何紀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何晋陞、何晉昌、何宗駩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其等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存卷為憑。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何晋陞、何晉昌、何宗駩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