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孟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6月1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孟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3日
112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3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3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475號(已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