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任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任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復就本案全部聲請範圍與受刑人所犯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部分)以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80號,下稱後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後案全卷無訛。而後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的範圍較大,且包含本案之全部聲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若再行裁定,不僅已失其實益,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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