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坤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坤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坤澤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3日至同月4日為警查獲止
106年6月28日前案查獲後至113年2月29日為警查獲止
112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58、300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2、501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65號
113年度訴字10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65號
113年度訴字105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