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 林子 原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以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自應由受理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於107年4月18日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4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橋頭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並經橋頭地院於107年4月24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爭系爭執行事件),有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及橋頭地院107年度旗簡字第46號移送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系爭確認之訴案件於107年5月25日移送新北地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3頁),別無其他本案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之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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