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修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旻修前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C「芙緹敦南有限公司」飲料店消費時,認該店家服務態度不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前往上址,持紅色油漆潑灑在該店之牆面、櫃臺、店內設備、地板等處,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
二、案經 李雨陽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旻修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5月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
政倫、蔡翌傑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遭毀損後之店內照片10張及敦南店潑漆設備損失費用初估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