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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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聲請人 張世琦 相對人 張迺忠 關係人 張王九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迺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王九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迺忠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世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迺忠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迺忠因血管性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關係人張王九合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張世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本院於107年5月1日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 楊誠弘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注視發問對象,但已無法回答在場親友為何人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相對人因有嚴重失智症,致其心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目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持續退化,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次女 張世珮 、三女 張世珊 、長男即聲請人均同意並推舉關係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