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楷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楷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下稱本案),於106年9月2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2,500元,並於106年11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1月7日至108年11月6日);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9月6日因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下稱另案),經本院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6年9月6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即另案)為警查獲後,旋即在同月13日再度犯下相同類型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即本案),足見受刑人並無反省之心,並未因另案所經歷之司法程序知所警惕,且法治觀念淡薄、自我約束能力欠佳,酒後駕車顯非偶一為之。是認其本案所犯並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綜上,本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顯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