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金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明確。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因與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另該條立法理由係: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且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函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㈡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足憑;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包裝袋重0.31公克,驗前淨重│││(碎塊狀)│2.55公克,驗餘淨重2.49公克,含包││││裝袋1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實秤毛重1.23公克,驗前淨重│││非他命(白色透明│1.02公克,驗餘淨重1.01公克,含包│││晶體)│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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