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竊得 蘇慧娟 之上揭物品價值約合新臺幣450元」。
補充理由欄:「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審理中均坦認上揭連續竊盜犯行,然於本院調查中卻又翻異前供,辯稱其雖有於上揭時地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室前停車場、亦曾至高雄餐旅學院旁等處,但並沒有撬開被害人蘇慧娟機車置物箱竊取物品,亦沒有打開他人機車置物箱竊取他人之語言翻譯機,不知何人將上揭物品置放於其機車腳踏墊及機車置物箱內云云。惟查,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就其為何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庭審理中均坦認犯罪一點,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觀諸被告歷次自白,就上揭物品係其於何時、何地、以何手段竊得等節,均為相當具體明確之說明,又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慧娟於警詢中關於遺失情形之指述相符,顯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辯稱不知何故,竟有人趁其不在之時,將非其所有之物品置放於其機車腳踏墊及置物箱內云云,果係如此,被告焉有可能毫無所悉,直至騎乘一段時間為警攔檢後始發現之理,且辯解內容未免與常情相去甚遠,實難採信。是被告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後面對上揭鐵証,竟又翻異前供,矢口否認犯罪,顯見毫無悔意,不宜輕縱,惟其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