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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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三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對火災之發生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舉證證明,而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逕以「本於經驗法則」一語,逕行判斷上訴人對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二)上訴人對火災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上訴人工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2日發生爆炸之原因,經嘉義縣消防局會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中央大學之學者專家,及嘉義縣火災鑑定委員會至現場勘查,經取得相關證物60件,送消防署中央實驗室鑑定其成分,研判起火原因,認:⑴起火處係在三元公司二廠內西南側堆放化工原料之位置。⑵火災發生時為員工剛上班時段,員工發現後以倉庫內室內消防栓進行初期火災搶救,皆未發現有遭外人進入及可疑人、事、物,故排除外力入侵縱火,而致生火災之可能。⑶由上訴人廠區禁止抽煙,且勘查時位於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煙灰缸或其他容器存在,故排除人為抽煙不慎而導致發生火災之可能。⑷起火處僅有電源線通過,未再發現其他發火源,發生火災時剛上班,現場尚未開始作業,天車亦未使用,又物品堆放處離電源線尚有2.5公尺,再將電線絞線送驗,經鑑定為熱熔痕並非短線痕,因此亦可排除電器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⑸過氯酸物具有極高度危險性,若一小部分有急速加熱或撞擊情形,均有可能發生爆炸,又過氯酸物與有機物混合也會起化學反應造成火災或爆炸,惟勘驗時,位於爆炸坑附近(含爆炸坑內、柱
子、天車軌道、鋼樑等處)採證15件,送內政部消防署中央實驗室鑑定其成分,鑑定結果除含有該工廠之成品及原料成分外,未含有其他有機成分,故過氯酸物與有機物混合起化學反應導致火災爆炸之可能性亦可排除。綜合研判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此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原審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足證本件上訴人對火災或爆炸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過失何在,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三)原判決「本於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有過失之理由:⑴起火地點「在上訴人工廠內」。⑵起火時間為「上訴人工廠剛上班之時候」。⑶「外力入侵縱火,而致生火災之可能亦被前開調查報告排除」。⑷配合本件消防單位從勘查現場時,將位於爆炸坑附近(含爆炸坑內、柱子、天車軌道、鋼樑等處)採證15件,送內政部消防署中央實驗室鑑定其成分,鑑定結果,除含有該工廠之成品及原料成分外,未含有其他有機成分。⑸過氯酸物具有極高度危險性,若一小部分有急速加熱或撞擊情形,均有可能發生爆炸。查以上5點理由,不但不能證明上訴人之過失,且鑑定報告對上開5點均逐一說明,排除上訴人之過失責任:⑴起火地點「在上訴人工廠內」,怎能證明上訴人有過失?⑵起火時間為「上訴人工廠剛上班之時候」,怎能證明上訴人過失?⑶「外力入侵縱火,而致生火災之可能亦被前開調查報告排除」,原判決已寫明「亦被前開調查報告排除」,何以又認為上訴人之過失,自相矛盾。⑷「鑑定結果,除含有該工廠之成品及原料成分外,未含有其他有機成分」,鑑定報告已認為過氯酸物與有機物混合起化學反應導致火災爆炸之可能性亦可排除。原判決依據什麼認為上訴人有過失?⑸「過氯酸物具有極高度危險性,若一小部分有急速加熱或撞擊情形,均有可能發生爆炸」,鑑定報告已認為過氯酸物與有機物混合起化學反應導致火災爆炸之可能性亦可排除。原判決依據什麼認為上訴人有過失?原判決推翻依上開已鑑定排除之事實,逕以「本於經驗法則」一語,遽認上訴人有過失,顯然認定事實全依「主觀判斷」不依證據。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其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之依據何在,即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之責任,顯有違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趣旨。
(四)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提出賠償他人之損害,即令上訴人賠償,亦與法不合。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上訴人公司二廠之倉庫,起火處所堆放者為化學原料,上訴人公司二廠所堆放之氯酸納、氯化鉀、氯酸鉀及氯酸鋇等化學原料,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於工廠內堆放化學原料,本即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乃竟疏未注意造成堆放化學原料處起火燃燒,雖無法得知發火源物為何,惟仍屬上訴人所能注意之範圍,上訴人即應防免火災之發生,卻因過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訴外人 呂東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呂東公司),造成呂東公司之損失,上訴人顯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案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因僅單純本於現場調查相關證物後,欠缺直接證據來研判,加上未在現場發現足以引起火災之發火源物,故認定「本案起火原因不明」,然該調查報告內容中僅排除外力入侵縱火之可能,並未排除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據此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抗辯其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係脫責之詞。
(三)又呂東公司之原物料、粉碎機及輸送機之損害,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依據現場查勘丈量及清點、市價查詢、進出貨單據、及保險單條款等資料,理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900元,包括貨物損失514,400元、粉碎機171,000元、及輸送機13,500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約賠付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
(四)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應對呂東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賠償呂東公司之損失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於法有據。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嘉○○○區○○路○○號之工廠,於92年11月22日發生爆炸起火,致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呂東公司位在○○○區○○路○號工廠之後棟建築物遭受波及而發生損害。嗣上訴人與呂東公司達成部分和解,由上訴人賠償呂東公司320萬元,惟賠償範圍不包括原物料、粉碎機及輸送機之損害。又呂東公司之原物料、粉碎機及輸送機之損害,經訴外人華信公司理算損害金額為698,900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約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後,於93年3月1日請求上訴人賠償698,900元,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對發生系爭火災之事實不爭執,然本件火災之發生經鑑定起火原因不明,既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原審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書足稽,顯見上訴人對火災或爆炸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何來損害賠償之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嘉○○○區○○路○○號之工廠,於92年11月22日發生爆炸起火,致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呂東公司位在○○○區○○路○號工廠之後棟建築物遭受波及而發生損害。嗣上訴人與呂東公司達成部分和解,由上訴人賠償呂東公司320萬元,惟賠償範圍不包括原物料、粉碎機及輸送機之損害。又呂東公司之原物料、粉碎機及輸送機之損害,經訴外人華信公司理算損害金額為698,900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既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和解契約書、公證報告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各影本存卷足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98,900元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對於其工廠所發生之火災,究竟應否負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應否准許?二情而已。茲更分述如下:
(一)本件火災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結果,依其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除認定:⑴起火戶確定為嘉義縣太保市嘉○○○區○○路○○號(即上訴人公司二廠)。⑵起火處則是以光復路37號之起火戶倉庫內西南側置放化工原料(氯酸鈉)位置為最先起火處外。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則於該報告⑶另認定:①火災發生時為員工剛上班時段,員工發現後以倉庫內室內消防栓進行初期火災搶救,皆未發現遭外人進入及可疑人、事、物,故本案排除外力入侵縱火,而致生火災之可能。②由該公司廠區內禁止抽菸,且勘查時位於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灰缸或其他容器存在,故本案排除因人為抽菸不慎而導致發生火災之可能性。③‧‧‧因此有關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加以排除。④勘查時位於爆炸坑附近(含爆炸坑洞內、柱子、天車軌道鋼樑等處)採證物15件,送內政部消防署中央實驗室鑑定其成份,其鑑定結果除含有該工廠之成品及原料成分外(分別含有氯酸鈉、過氯酸鉀、氯化鈉、氯化鉀成分,未含有其他成分)。但過氯酸物具有極高危險性,若一小部分有急速加熱或撞擊情形,均有可能發生爆炸。又氯酸物與有機物混合也會起化學反應造成火災及爆炸,惟鑑定結果未含有有機物成分。⑤綜合上述各點,研判光復路37號火災案,係先發生火災再引起爆炸,因引起火災之發火源物已受爆炸所釋放之壓力向四周飛散,經採樣送驗,鑑定其成份,發現成份需有急速加熱、撞擊或加入有機物等情形,才可引燃(爆),惟上述情形無直接證據可供研判,且勘查現場未發現足以引起火災之發火源物,故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等語。並經檢察官據以對上訴人方面之實際負責人、廠長、及相關工作人員,於偵查後均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原審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足參。是本件民事判決並不受檢察官不起訴分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仍得本於自由心證獨立認定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要旨足參。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雖經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判定起火原因不明,惟該報告既同時認定:①本件起火地點在上訴人工廠內部。②起火時間為上訴人工廠剛上班時候。③排除外力入侵縱火致生火災之可能。④配合消防單位從勘查現場時,將位於爆炸坑附近採證物15件,送內政部消防署中央實驗室鑑定成分結果,15件採證證物均僅含該工廠之成品及原料成分(即氯酸鈉、過氯酸鉀、氯化鈉、氯化鉀成分),並未再含有其他成分(如有機物)。⑤過氯酸物係屬於具有極高危險性物品,若一小部分有急速加熱或撞擊情形,均有可能發生爆炸等情。且上訴人復自承起火處為上訴人公司二廠之倉庫,起火處所堆放者為化學原料,各該堆放之氯酸納、氯化鉀、氯酸鉀及氯酸鋇等化學原料,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各情無訛。則上訴人於工廠內堆放化學原料,本即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乃竟疏未注意造成堆放化學原料處起火燃燒,雖無法得知發火源物為何;惟本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苟上訴人對於各該堆置之化學原料善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將不致無緣無故起火燃燒爆炸,故起火原因仍應歸於上訴人未盡管理注意義務所致,否則既非天災地變,又非人為縱火,若非管理失當豈有無端起火之理。換言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所堆放之化學原料,本應注意管理勿使發火以免火災發生,且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呂東公司,造成呂東公司之損失,上訴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呂東公司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再參諸上訴人與呂東公司於93年1月7日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其和解事項既已明載:上訴人公司成品倉庫於92年11月22日發生爆炸,致呂東公司廠房部分受損害,經雙方協調同意和解條件為上訴人同意賠償呂東公司廠房修繕費等320萬元,不包括原物料、粉碎機、輸送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則依常理判斷,上訴人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苟無過失情事,飾詞卸責已唯恐不及,豈有急於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呂東公司320萬元之理,上訴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益信而有徵,不容上訴人空言卸責,上訴人依法自應對呂東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微論僅係單純為調查犯罪,本於現場調查相關證物後,因欠缺直接證據研判,加上未在現場發現足以引起火災之發火源物,始認定本案起火原因不明,且該調查報告僅明確排除外力入侵縱火之可能,並未說明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亦未排除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性,自難徒以起火原因不明之鑑定結果,逕認上訴人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全無過失可言。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工廠發生爆炸起火,殃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呂東公司之建築物,致呂東公司受有損害,且其損害經上訴人與呂東公司達成320萬元部分之和解,既不包括原物料、粉碎機及輸送機之損害,呂東公司自得另對上訴人請求原物料、粉碎機及輸送機之損害。且該原物料、粉碎機及輸送機之損害,經訴外人華信公司理算損害金額為698,900元,並經被上訴人依約如數賠付呂東公司完畢,既有該公司結案公證報告書、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存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至36頁)。
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已取得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被上訴人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698,9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之侵權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9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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