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不服98年度沙簡字第699號判決而提出上訴,於民國99年1月22日傳喚開庭,當庭法官及檢察官說明抗告人因有前科紀錄,拘役30日已有加重刑責無法減輕,法官及檢察官建議抗告人撤回上訴,抗告人當時也同意並已撤回。如今卻又收到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令抗告人不服。抗告人確實有犯如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0號附表所示之二罪,惟附表一所示之98年度沙簡字第529號判決已執行完畢,以「數罪併罰」字面上解釋應「多個罪名一起處罰」,與釋字第98號、刑法第48條及第52條有所抵觸。如上開理由不為法院所採,則退步言之,本件依刑法第41條第7項,應扣除繳納之罰金或以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則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應判拘役10日或易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整,故原審法院之裁定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如於未裁定前已先執行部分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該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7、625號裁判參照)。是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並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縱其中一部分刑罰已執行完畢者亦同,先此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法院99年2月23日99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書於99年3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甲○○,送達地址為抗告人之居所即臺中縣○○鄉○○街○○巷○號,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抗告期間原為5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抗告期間應於99年3月25日屆滿,抗告人於99年3月15日提出抗告(以抗告狀送達法院之日為準,不以投遞日為準),此有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章記載收狀日期之抗告狀1紙,附卷可憑,故本件抗告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之後,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529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已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部分,依前揭判決意旨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涉,抗告人認部分確定判決已執行,即不得再定應執行之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