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黃欽木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14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46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我國刑事審判制度與民事審判制度有別,刑事審判制度者,
在於規範國家刑罰權之範圍、確定及如何實現,而就國家具體刑罰權如何進行、確定之程序以及不服時的救濟途徑,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加以具體規定;反觀民事訴訟法,則係法院用於解決私人間的紛爭的程序規定,目的在於確定私權,兩者之功能及目的皆不相同,自不可混淆而不辨。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欽棋 (以下稱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援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12項等規定,據以作為提出本件刑事再審之事由,惟聲請人既係對於原審及本院之刑事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再審之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要不能以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混淆作為刑事訴訟上提起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就此部分,應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程序駁回,合先陳明。
㈡次者,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證言係虛偽及聲請人係被誣告等事由云云。然,依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主張上述之再審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之證明,亦未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而該條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然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之,其並未提出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新證據」,而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然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所稱之新證據所指為何,且所持之理由亦非顯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難以憑為再審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㈢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是若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則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據此以觀,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主張原審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院未予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判決違背法令事項,皆僅涉及原確定判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及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